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对捕杀青蛙者按每只二至十元罚款;

(二)对经营青蛙者按每只五至二十元罚款;

(三)对购买青蛙者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