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七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