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五十四条有效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