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十九条有效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应当采取防渗、防漏等环境保护处理措施,并且不得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