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二节 地下水保护第三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