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一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二十八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四)葬坟、掩埋动物尸体;(五)设置油库;(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八)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九)采矿。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