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二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