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第四十八条已修改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二)沿途揽租;(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