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学员财物;

(二)酒后教学;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四)在教学期间离岗;

(五)在教学期间未随车携带教练车标志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