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第四十一条已修改机动车维修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承修已报废、无牌照的机动车;(二)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三)擅自利用机动车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四)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五)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件;(六)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七)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九)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收费后不予维修。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