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第四十条已修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无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