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汽车客运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汽车客运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