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第十八条已修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以决定临时接管:(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四)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