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以决定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