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和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