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