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核发许可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的;(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30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