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七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