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7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