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