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发生灾害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