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未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未另行选址的;
(三)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