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渔业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未依法发放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的;(三)未依法查处非法水产养殖和非法捕捞行为的;(四)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