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发放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和捕捞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查处非法水产养殖和非法捕捞行为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