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负责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二)违法发放《采药证》的;(三)对举报案件不及时立案查处的;(四)私分、截留以及违法处置罚没的钱款或者野生药材的。前款规定私分和截留的钱物由上级行政机关上缴财政。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