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防火期内应当加强火源管理,禁止林区野外用火。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的护林防火公约。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