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二十一条有效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