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兴建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当经区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兴建引水工程或者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当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兴建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应当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