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的老龄、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的有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