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第十四条有效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