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五)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九)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