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二)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