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