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一)列入省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