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一)危害文物安全,改变文物原状和周边环境;以刻划涂写等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

(二)擅自捕猎野生动物或者采集野生植物,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修剪古树名木;

(三)开山、开矿、采石、采砂;

(四)在公墓区外新建、改建和翻修坟墓;

(五)在景物、围栏等设施上刻划涂污、钉挂和绑扎物件;

(六)生产、经营、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

(七)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