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八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