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烧荒、烧秸秆、烧枝桠、烧煮加工山野菜;
(二)吸烟、烧纸、烧香;
(三)野炊、使用火把、点火取暖;
(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五)焚烧垃圾;
(六)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组织人员防控,并且仅限在非森林高火险期内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现场,彻底熄灭余火。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