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新农村建设民居、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的村民住宅和三层以上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农村村民住宅应当采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应当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组织编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建筑设计图纸,向农村村民推荐并免费提供。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