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抗震性能鉴定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也可以申请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

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