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合格的,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后续管护工作。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监督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耕地承包方等单位和个人落实后续管护措施。

土地整治项目的后续管护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耕地质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耕地种植和地力提升的指导和支持。

土地整治后形成的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不得转为非农业生产用地。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