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