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包括:申请理由、矿区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意见、矿山建设投资计划等内容;

(二)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三)被申请矿区范围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被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等情况的说明;

(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