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章 设立与撤销第十一条有效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一)管理不善,森林风景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者景观质量明显下降的;(二)未设立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落实保护和管理措施或者在批准设立后三年内未进行建设的;(三)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四)原批准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问题。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