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