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酸液、碱液等有害物质;
(二)堆放、倾倒工业原料、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从事农牧业活动;
(五)设置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送油类、煤浆等可能污染水源的管道;
(六)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等;
(七)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保护林;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