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拒绝检查、核实或者不提供相关票据和资料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