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