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三十四条有效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的同意。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有关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利用本单位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6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