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