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其制盐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