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制盐企业保护第十四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盐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