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输水管道桥涵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7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